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十七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华网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十七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5-06-13   15:21:24
来源:新华网
字体: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十七部门关于印发

《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卫规〔2024〕9号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党委编办、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大数据发展中心、工会、妇联、税务局、消防救援队:

  为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托育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王斯先;联系电话:65342931。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共海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大数据发展中心

海南省总工会

海南省妇女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10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促进托育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内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托育服务机构包括托育机构、幼儿园托班、家庭托育点等提供托育服务的主体。

  国家对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第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的建筑设计、室内环境、建筑设备、消防设计,均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2019年版)》《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指南(试行)》等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第五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等国家相关规范,做好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根据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实施照护。

  第六条 申请举办托育服务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托育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报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托育服务机构可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类型。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应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设立后,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登记手续;属于非事业单位性质,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要求进行登记注册。

  举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应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按照海南省市场主体登记材料规范有关要求进行登记注册。

  第八条 托育服务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要求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妇儿工委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且经托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托育服务机构保育照护人员由取得育婴员(师)、保育员(师)、托育师、婴幼儿发展引导员、护士、医师、婴幼儿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取得省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颁发的托育培训证书人员担任。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炊事人员按照有关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规定配备,定期培训,持证上岗。

  第九条 各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托育服务协会依法依规开展托育服务行业评估、通报、培训等工作,规范行业行为。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十条 托育服务机构招收全日制和半日制婴幼儿的,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招收计时制婴幼儿的,按时收费。全日制、半日制和计时制均可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但不得跨月收费。托育服务费包括保育费、伙食费、护理费、生活用品费、材料费、玩教具折旧费等各项托育服务相关费用。

  托育服务机构婴幼儿伙食费使用情况应按月公示,专款专用。托育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餐费应与婴幼儿伙食费严格分清。托育服务机构应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托育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规范指导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托育服务机构终止托育服务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做好退费等后续事宜。

  第十一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实施封闭式管理,落实人防、技防和物防等基本建设要求,监控系统24小时运行,确保婴幼儿活动区域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天,设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十二条 婴幼儿父母或其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应向托育服务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托育服务机构应与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育服务机构的名称,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姓名,托育服务机构地址和双方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托育服务机构以及监护人的责任、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相关内容;

  (七)争议纠纷处理办法以及相关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托育服务机构收取的托育服务相关资金均可纳入服务性收费管理,通过自负盈亏的方式,维持机构的正常运转。收费标准由托育服务机构综合考虑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备案回执、食品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及退费办法、保育人员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五条 海南省妇女儿童医学中心指导全省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卫生院开展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托育服务机构内0—3岁婴幼儿纳入集体儿童管理,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0—6岁儿童健康管理,由托育服务机构所在辖区内的妇幼保健机构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进行管理,定期体检,录入海南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等依职责主动加强对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是面向0—3岁婴幼儿提供的,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的婴幼儿养育照护服务。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是指已备案并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认定,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的婴幼儿养育照护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原则上应根据每日实际收托婴幼儿数(最高收托婴幼儿数不得超过机构建设的总托位数),分托班类型予以认定。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托育服务机构或分支机构申请名称、投资人、地址等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机构性质向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备案。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托育服务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服务: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服务,并经相应主管部门或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开展托育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服务的托育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和从业人员的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以及安全稳定等工作。

第五章 职责与分工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托育服务机构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牵头管理本省托育服务工作,研制托育服务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托育服务发展规划和工作实施计划。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执行省委、省政府对托育服务的相关决策,依法对托育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厅负责指导各市县在保障3—6岁儿童入园需求的基础上,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3岁幼儿,并引导其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依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规定落实全省托育服务机构发展相关支持资金。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托育服务机构依法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服务场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验收备案)等建设审批手续。对利用既有房屋开设托育服务场所且房屋相关建设手续不全的,可由建设单位通过鉴定、评估对托育服务场所的消防等安全条件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各类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托育项目建设。执行托育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宗旨和业务中范围体现“托育服务”内容,支持开展托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对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上增加字样为“托育服务”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工作,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上增加“托育服务”字样的营业范围。

  第二十八条 省总工会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开展福利性托育服务。各级工会组织调查研究职工托育服务需求,推动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指导各市县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按照标准规范,合理安排托育服务设施。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合理安排项目建设用地时序,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用地、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加快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审批。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负责对闲置国有资产用地用房进行全面梳理,鼓励国有企业开办托育服务机构满足职工托育需求,有空余托位条件可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省公安厅参与托育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标准制定,负责对全省托育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管,不定期对托育服务机构安保从业人员开展资格审查。

  第三十二条 省税务局负责托育服务相关税收政策的征收管理工作,落实托育服务机构享受国家制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省大数据发展中心负责指导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将托育服务机构的登记备案信息数据共享至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对本省已投入使用的托育服务机构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落实托育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评价政策,指导市县开展托育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妇联负责指导托育服务机构为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女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宣传和维权服务。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托育服务机构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鼓励多部门联合开办手续一站式办理的绿色通道,限时办结。对不能立即办结事项采取一事一议,提高审批效能。

第六章 综合监管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托育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的,由各级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站)、卫生院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依法对托育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纠错】 【责任编辑:韩昊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