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卫规〔2024〕8号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党委编办、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为加强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促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局、民政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王斯先;联系电话:65342931。
附件: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共海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3日
附件
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和备案的管理,促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局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指导、部门协同的原则,建立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服务机构。
托育服务机构包括托育机构、幼儿园托班、家庭托育点等提供托育服务的主体。
第四条 海南省内举办托育服务的机构,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和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托育服务机构登记管理
第五条 托育服务机构可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类型。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应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设立后,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登记手续;属于非事业单位性质的,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要求登记注册。
举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应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按照海南省市场主体登记材料规范有关要求登记注册。
第六条 幼儿园举办托班需先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申请确认,填写《海南省幼儿园开设托班申请表》,根据卫生健康部门有关规定做好相关登记及备案手续,并接受卫生健康部门的日常监督及业务指导。幼儿园开设托班及备案具体办法可参考《海南省幼儿园托班开设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托育服务机构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在变更或注销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申请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或注销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变更或注销备案证书。
第八条 由省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指导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将托育服务机构的登记备案信息数据共享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章 托育服务机构备案管理
第九条 托育服务机构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5日内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备案前了解《托育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并在备案时填写《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托育服务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托育”字样,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包含外语词、外国国名、外国地名、外国人名,不得使用早教、幼教、双语、艺术等模糊服务范围、片面强调课程特色以及带有宗教色彩的名称。
托育服务机构企业名称登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使用“中心”字样的托育服务机构,应取得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同意,按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标准及职责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托育服务机构备案时,填写《托育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备案承诺书》,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
(三)托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根据《托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体检合格的健康合格证明;
(四)依据《托育服务机构卫生评价表》评价为“合格”的《托育服务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相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予以备案,并发放《托育服务机构备案证书》。不符合备案要求,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托育服务机构补正符合备案要求的材料后,应当在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予以备案,并发放《托育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 托育服务机构需变更登记信息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后,应在5日内向原备案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备案信息并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需注销登记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注销登记后,应在5日内向原备案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注销备案。注销时按照原登记机关要求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1.备案证书。
2.教师、育婴师、保健员、保育员、保安员、厨师等人员相关资格及执业证书复印件。
3.收费、退费执行标准。
4.托育服务机构相关制度。
5.营业执照。
6.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托育服务机构未按时备案、被取消备案或收回《托育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的,不得继续开展托育服务。
第十七条 家庭托育点登记和备案参照国家《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服务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服务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托育服务机构须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经申请备案的托育服务机构,备案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托育服务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托育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应结合托育服务机构的收托规模、服务质量、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投诉举报多的托育服务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育服务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或者卫生健康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部门应当取消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托育服务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
(二)托育服务机构自愿终止托育服务的;
(三)使用虚假材料备案的;
(四)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托育服务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工作,发生收托婴幼儿及其监护人信息、托育服务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畅通对托育服务机构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条例进行处理:
(一)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备案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书的;
(三)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变更或者注销备案信息的;
(四)未在本机构明显位置公示备案证书的;
(五)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备案证书的;
(六)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办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予以通过的;
(三)明知托育服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备案的;
(四)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备案材料的;
(五)在办理备案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服务机构认为卫生健康部门在监督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服务机构通过备案,仅代表其提交的材料在进行书面审查时符合本办法规范标准要求。在运营过程中,托育服务机构应主动接受婴幼儿家长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备案回执的托育服务机构备案有效,并应当依照本办法更新备案信息,过渡期限为一年。尚未取得备案回执的托育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海南省幼儿园开设托班申请表》
2.《托育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3.《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4.《托育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
5.《备案承诺书》
6.《托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7.《托育服务机构卫生评价表》
8.《托育服务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9.《托育服务机构备案证书》